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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互联网产业不可轻言反垄断

    来源:河北新闻网 2017-08-31 09:40:48
    语音播报

    互联网产业不可轻言反垄断

    互联网产业的大规模创新也伴随着层出不穷的新类型竞争行为和冲突,重要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利益交锋,时常也会对用户的习惯和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常常成为业界和舆论关注的焦点。近期成为热点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苹果针对打赏收税等事件,都引发了竞争法规制的关注,有声音指出这些行为有构成垄断之嫌。例如,互联网实验室于上周举办的“网络平台垄断与治理系列研讨会之电商平台”上,点名互联网行业的京东阿里“二选一”争论、菜鸟顺丰数据接口关闭、微信封杀淘宝客、华为微信用户数据争持、苹果微信打赏风波等事件,认为这些事件是“网络平台权力滥用、平台责任泛化的表现”。其中,甚至有专家直接主张阿里巴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针对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产业不同于传统经济的全新特征,给市场竞争留出足够的空间。动辄认为某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甚或作出“垄断行为”的断言,都会有失轻率,垄断行为的界定需要结合实证的数据并使用专业的理论工具,尤其是互联网产业具有独特的发展规律和逻辑,在适用传统反垄断分析工具时候,要特别留意这些特点对竞争效果分析的影响,在作出深入和周全的考虑之前,在互联网产业,不可轻言反垄断。

    互联网产业具有典型的规模经济效应,很容易在各个领域形成巨头,通过“网络效应”、“锁入效应”等方式,由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占据优势较为明显的市场份额。因此,互联网产业中广受关注的反垄断指控通常指向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通常所谓的“店大欺客”。但是,传统经济模式中的这一理念,到了互联网经济领域似乎经常受到挑战,人们发现再大的“店”也不敢随便“欺客”,这与互联网高度动态的竞争态势是有关的。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认定步骤看,无论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再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断,互联网行业的竞争都会对原有的认定模式带来挑战。

    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法律的专业分析很有可能与商业上的常规判断以及用户日常直觉结论大相径庭。以电商平台为例,业界常用的B2B、B2C行业分类和数据统计,不见得能够直接成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依据。在反垄断法上,经常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其基本思路是,在假设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目标商品或者服务某个变量的变化来测试目标商品与其他商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最为常用的变量即为价格,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电商平台的商品价格出现上涨,消费者是否有可能转向其他可替代性的交易场所呢?其他选择可能包括其他电商平台,也可能包括线下的商场、店铺。在这个意义上,单纯以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相关市场,而完全不对实体商店进行分析和考虑,并不严谨、周全。

    另一方面,在讨论电商平台领域的可替代性时,恐怕也不能不分商品、服务类别一概而论,而有必要对具体种类分开进行讨论,比如,服装市场和电器市场恐怕就不见得是一样的市场格局,即使在服装市场内部,高端和低端市场或许也有不同的竞争态势。另外,互联网产业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也充满了挑战,针对特定的商品而言,究竟应该界定为全球,还是限于某个国家甚至局部地区,都要根据商品的特定情况而言,母婴产品和家政服务可能同在一个平台上进行销售,但是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很可能截然不同。

    以价格作为变量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式,在互联网产业也同样面临着挑战。在著名的3Q大战中,最高院就明确指出,“如果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互联网产业是典型的强调非价格竞争的领域,利用免费的基础服务吸引和凝聚大量用户,利用巨大的用户资源经营增值业务和广告以实现盈利,然后以增值业务和广告的盈利支撑免费服务的生存和发展,已经成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通行的商业模式。因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中更加注重质量、服务、创新等方面的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

    同样,在判断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时考虑的要素也应当在互联网产业进行及时调整。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市场份额是传统反垄断法规则适用的首要考虑要素,我国《反垄断法》也针对在相关市场占据二分之一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推定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一推定在互联网领域很有可能出现被推翻的情况,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最高院在3Q大战的判决中认为,即使QQ软件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但是其依然面临高度的竞争,为了获取广告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盈利,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必须在用户端持续吸引大量的用户。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经营者必须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不断开发新的服务。这一分析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其他服务领域,用来解释为何“店大”却并不“欺客”,比如电商平台,除了看到市场份额之外,还应看到由于平台化竞争而存在的各种潜在竞争对手,用户粘性通常低于社交软件,消费者和商家都可能同时使用多家平台,不存在过高的市场进入技术和资金门槛等因素,综合评估某一家平台对竞争的影响能力。

    为了应对互联网领域反垄断审查的新挑战,国际上都在进行规则创新的探索,以反垄断审查较为严格著称的欧盟,也发展出了盈利模式测试法、产品性能测试法、销售方式测试法等新型工具,力图避免抱残守缺。因此,想要在互联网领域适当地适用反垄断规则,必须建立在对互联网新型经济特征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同时拥有充分、准确、有针对性的可靠数据,并对反垄断规则本身拥有深入、专业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在互联网产业轻言垄断,用行政和司法力量积极干预互联网高度变化中的竞争生态,有可能会给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扣上管制的镣铐,务必慎之又慎。(刘晓春)

    责任编辑:霍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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