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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纵览新闻客户端 2023-03-09 16: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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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览客户端讯(燕赵都市报纵览新闻记者张斌)3月6日,承德市司法局发布关于《承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同时公布了《承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

    《通知》称,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按照市人大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卫健委起草了《承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送市司法局审查。按照工作程序,市司法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承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4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发送电子邮件:cdslfsc@163.com;2.传真:0314-2050252;3. 通信地址:承德市司法局立法与合法性审查处(承德市司法局310室,邮编:06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承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含电子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坚持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建立控制吸烟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控制吸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全市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控制吸烟管理的相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监督管理:

    (一)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旅游和文化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文化馆、娱乐场所、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饭店、餐饮业经营场所、超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室外公共场所、公园绿地等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住建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包括公共电梯等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企业控制吸烟工作;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机场、铁路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专卖零售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成立控制吸烟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健康河北承德行动考核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游乐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四)旅游景区;

    (五)文化艺术、体育等场所的室外演出、比赛场地及观众座席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它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区,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吸烟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和戒烟咨询服务。

    医务人员在常规诊疗中,为吸烟者提供简短的戒烟服务。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必要的戒烟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投诉频次情况,对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销售烟草制品。已在此区域设置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满后,不得再延续。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九条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组织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协助做好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销售限制等进行监督劝阻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等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类烟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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